出资未到位的利息扣除问题

        案例: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两股东A公司和B公司持股比例为70%和30%,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出资时间无明确规定。至2019年底,两股东分别只出资了350万和150万,公司通过债权方式向其他机构借款3000万用于经营活动,当年发生的债务利息为180万元(假设6%的利率为税法允许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该公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了这笔利息支出。

税务机关在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的检查中发现了这笔借款利息,认为因股东投资未到位的部分(相当于2000万-500万)产生的借款利息(90万元)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税法——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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